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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三审:刷单最高面临200万元罚款

2017-11-01 09:27 来源: 站长资源平台 编辑: 青毛 浏览(2310)人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企业一直所盼。


  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三审:刷单最高面临200万元罚款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对于备受关注的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保护企业商业机密等方面,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多位人大常委会委员在10月31日下午的分组审议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后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经营者不得混淆商品虚假宣传


  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标识前增加“有一定影响”的限定


  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此进行了明确:本法所称的不正当行为,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已作了禁止性规定。


  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仿冒他人商业标识构成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建议对此予以明确;有的委员提出,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商品标识仅列举了名称、包装、装潢,不够全面,建议增加商品“形状”、“设计”等标识。


  对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作出修改:一是在相关标识前增加“有一定影响”的限定;二是将第一项中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涵盖实践中的其他商业标识。


  不过,在当日的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路认为,相关标识前不应该把“有一定影响力”加上去。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名称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其注册名称等应该具有独有性,一家企业在它进步发展的过程中可能没什么影响力,但几年或者十几年后,企业发展起来了,就有了影响力。因此企业有影响力或没影响力,在实践中很难判断。


  李路指出,依法注册的名称等,因为企业规模小等原因可能社会影响不大,其名称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而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这恐怕不妥当。在李路看来,只要企业依法履行了注册手续,这个名称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刷单”最高面临200万元罚款


  法律委员会建议,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问题,一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注的重点。


  此前,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作出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些新的问题也引起了常委会委员的关注。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存在专门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建议针对上述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充实完善。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到,针对一些电商卖家提高销售量、提高信誉的需求,一些经营者利用快递空包帮助卖家提高交易量进行“刷单”,制造了虚假的商业信用,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作出修改:一是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是增加了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明确,将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部门应对商业秘密保密


  法律委员会建议,监督检查部门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作为行业组织,应当在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发挥作用。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此次也增加了一款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对于监督检查部门,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其接触到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据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企业的崛起过程来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最核心、最宝贵、最具潜力的财富,也的确关乎企业的发展,甚至生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前述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针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包克辛在当日的分组审议中表示,建议在这一款后面加一句话,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不能内部批准完了也不出示批准文件,对企业说查就查、说封就封,对企业的利益也应进行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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